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第某橡胶厂下岗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因无生活来源,遂起贩某毒品之意。2011年3月10日、3月11日两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一条巷子内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桂美丽(前次二百元约0.2克,后次一百元约0.1克)。2011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同一地点再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桂美丽(三百元约0.3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十个小包子,重约1.33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从刘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状物进行鉴定后,检验报告结论为海洛因毒品成份,净重为1.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钢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