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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清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夏某乙、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X区计划生育局(下称双清区计生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局局长。

督促执行机关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双清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夏某乙、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夫妻于2009年5月1日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双清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乙、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0年5月1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夏某乙、刘某夫妻未起诉、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邵阳市X区计生局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夏某乙、刘某在收到裁定书3日内自动履行双清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500元,执行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执行人夏某乙、刘某承担。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陆丕易

审判员李荣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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