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合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城工业示范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财务主管,住(略)。
原告宁波合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北方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北方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合力公司向北方车桥公司供应汽车配件,截至2008年7月12日,北方车桥公司累计欠款x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北方车桥公司又拖欠货款x元,至此,北方车桥公司合计欠款x元。为此,合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方车桥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车桥公司承认原告合力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称公司资不抵债,付款有困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合力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合力公司起诉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北方车桥公司承认原告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略)给付原告宁波合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六千六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略)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