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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户籍地洪江市X镇X街社区X组X号,现在怀化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佘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佘某某、被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佘某某与周军在洪江市火车站货场从谭学文手中购得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的湘x报废车一辆,并加入洪江市黔城火车站车队进行营运。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及另一朋友鲍兵搭载张凡的二轮摩托车从黔城华都宾馆往西行驶,当车行驶到自来水厂门口,被告佘某某驾驶湘x号报废车,越过中心双黄某左转弯,欲到憨态轮胎店进行维修,张凡紧急制动,但是还是撞上了被告佘某某的货车,造成张凡当场死亡,鲍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仍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某、佘某某违法将报废车流入市场进行经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于1999年10月26日就将湘x号车转让给了邱军;2、被告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非是被告朱某某所转让的车辆;3、被告朱某某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佘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原告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袁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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