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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住(略)。

被告吕某甲,男。

被告吕某乙,男,汉族。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吕某州于2007年2月13日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由被告吕某甲和被告吕某乙担保,于2008年2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吕某州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2、借款申请书2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担保书二份,证明吕某州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为吕某州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7日,借款人吕某州和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吕某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一年,借款2008年2月1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945‰,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0.x计算,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某洲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同时未获准展期,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欠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007年2月13日到200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9.94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0.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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