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原告包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故要求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感情未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子名包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2009年11月原告向某院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