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二四號
再抗告人甲○○
代理人王勝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
九一某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
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屬
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該執照本身性質上不能為財產交易之對象而讓與
,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以相對人為起造人所核發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一某七、一某
八、一某、一某三號土地上之八四汐建字第三三九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為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建造執照係表明其所載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性質上不能讓
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建照後,尚未於前述土
地上起造建物,又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則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
止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不得登記為相對人以外之人所有,
並予以拍賣,顯屬無據等由,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
,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某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某、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某、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