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静、汪明光,均系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余伦,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隗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2日13时25分许,孔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x号小货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前进路X号溢丰不锈钢对开时,遇兰某仁跨越路中花基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无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前进路,小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兰某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兰某仁跨越路中花基步行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仁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05年7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x.80元(包括清单打印费3.50元)。2005年7月21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建议转去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2日死亡,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0元。兰某仁两次住院期间,均有两人陪护。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交通费740元。诉讼中三被告确认死者兰某仁的丧葬费为9780元、护理费为2460元、住院伙食费为2460元。死者兰某仁(63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刘某某(54周岁),是兰某仁之妻,与死者兰某仁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原告兰某甲是兰某仁之女、原告兰某乙、兰某丙是兰某仁之子。死者兰某仁自2003年12月起离开福建省武平县X镇X村到佛山市。肇事车辆粤x号小货车(车主为冯某某),于2004年12月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为东西走向,双向两车道,路面中间有花基分隔,事故现场往东300米左右的汾江南路有人行横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实线分隔。死者兰某仁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跨越花基横过道路,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但这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兰某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兰某仁为行人,参照有关规定,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本案酌情应由兰某仁和孔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E.x号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粤x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肇事车辆的投保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该法的实施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在佛山市中医院及禅城区中心医院就医单据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在澜石医院就医的496.9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的丧葬费978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费246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三人三次往返来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加以证明确实发生了该费用,因此本案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金额740元予以确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956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陪护人员误工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三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参照有关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的,只有同时具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才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兰某仁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而并无证据证明兰某仁在佛山期间有固定收入。虽然原告主张兰某仁帮其长子看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兰某仁帮其长子看铺是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工资标准是多少的事实。因此对于兰某仁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被扶养人刘某某(54周岁)住所地村委会、派出所、镇政府、公安局的证明以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但上述部门不具有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资格,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兰某仁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兰某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以及本案中的侵害手段、场合、作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项目和费用为:一、医疗费:x.10元;二、死亡赔偿金:4365.87元/年×17年=x.79元;三、丧葬费:9780元;四、护理费:24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六、交通费:7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列一至六项合计x.89元,被告孔某某应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x.45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x.45元。被告孔某某、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给原告,依法应予冲减,因此被告孔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孔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5元;二、被告冯某某应对被告孔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x元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孔某某、冯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事故责任主次颠倒,被上诉人孔某某主观上故意违章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仁负事故次要责任。明知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仍然超速驾驶,是被上诉人孔某某的第一次故意违章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看到行人不加避让,是孔某某的第二次违章行为。看到老人兰某仁在路上行走而加大油门开过去,这是孔某某的第三次违章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孔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兰某仁的固定收入应按城市人口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供了兰某乙自2003年开始租铺经营的合同、营业执照及兰某仁身份证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兰某仁自2003年12月离开家乡到佛山给长子看铺位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孔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主观恶性程度高,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四、应计算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5元。上诉人刘某某由兰某仁抚养,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抚养费予上诉人刘某某。五、应计算上诉人的交通费270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兰某仁人身损害赔偿金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费27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孔某某、冯某某答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兰某仁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兰某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违法横过道路,其跨越路中花基横过无人行横道或者过街X路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二、上诉人在计算本案有关赔偿费用时依据错误,且出现重复计算问题。根据证据显示,三上诉人都是农村户口,所以应依据《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由于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兰某仁的交通违章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兰某仁受伤后,两被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了x元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五,由于被上诉人冯某某已经对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应为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被上诉人孔某某、冯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予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05年7月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兰某仁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跨越花基横过道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过错。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准确,足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同时,在死者兰某仁系行人情况下,原审判决由兰某仁和被上诉人孔某某各负担事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予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问题。本案中,死者兰某仁系农村户口,虽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兰某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居住期间有固定收入,其帮助长子看铺并不能证明其因此而有相应的固定收入,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对兰某仁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就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虽然按照规定,最高可以按照三人三次的往返标准计算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但这只是该项费用计算的最高限额,具体的金额确定须在该限额内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费用计算。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处理本案事故时有2700元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故原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相应交通费单据确定其交通费为7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过错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年龄在55周岁以下,且未能提供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