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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森、张留松(二人已判刑)、刘远收(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制药厂家属院门口,趁被害人余华不备将其从摩托车拽下后抢走其背包。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直板3210型手机一部。该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100元。

2、2007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森、张留松、刘远收,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制药厂家属院门口东约300米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约900元及红色中兴小灵通一部。该被抢小灵通经评估价值20元。

3、2007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森、张留松、刘远收,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高新区建业小区南门,趁被害人徐继军不备,将徐继军电动车踏板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三星E758型手机一部、中兴小灵通一部。经评估该被抢小灵通价值20元、被抢手机价值1365元。

4、2007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森、张留松、刘远收,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路西侧边道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抢走,内装人民币约185元及奇泰牌V798/K990型手机一部。该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790元。

5、2007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森、张留松、刘远收,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笃医院门前东侧趁被害人刘秀梅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装现金3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该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森、张留松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一年内作案五起,价值485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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