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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爱、时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1年秋季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阴历腊月二十八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元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裴B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裴x年10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认识时某较短,几乎没有相互接触过,彼此间不太了解,更不要谈感情,后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动不动就生气吵架,使原告更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自从结婚那天起从来就不干活,连饭也不做,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和睦,先婚后生一男一女,女儿裴B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裴x年10月21日出生。我和裴某某起初很好,全家和睦,2005年我和原告到济源经商做生意,经商发财了,裴某某他人性变了,喜新厌旧,有第三者。他把我从二楼退下,我腰部受伤,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我领着两个孩子到时某娘家居住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我已做过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要求被告支付母子生活费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什么;二、婚生子女如何抚养;三、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四、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五、婚后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六、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围绕以上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2、裴某村委会证明两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4、裴xx、裴x、秦云涛庭审证言;5、2007年6月18日、2008年3月10日、2010年8月3日裴某某借条;6、2008年10月23日、2007年12月23日裴某某借条;7、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月28日裴某某借条;8、2010年12月1日裴某某借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页;2、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互不认可,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阴历腊月二十八举行典礼并同居,200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裴B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裴x年10月21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在济源随其姑姑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平柜一套、洗衣机一台、锁边机一台、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大圆桌一个、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风扇一个,被子十条、毛巾被两个,现在原告家中。双方共同财产有:转让福山x(F3)客车款x元(原告现持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孩一男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互不出抚养费,男孩随原告,女孩随被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被告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随原告裴某某生活,婚生女孩裴B随被告时某某生活;

三、被告个人财产(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归被告时某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原告裴某某支付被告时某某福山车转让车分割款2.5万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人民陪审员贺学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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