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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诉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安徽省桐城市X镇司法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安徽省桐城市X镇司法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安徽省桐城市X镇司法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刘某己母亲),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姚某乙、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诉被告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王某侠,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姚某乙的丈夫刘某到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金天龙家具厂做油漆工。由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无任何保护措施,工作时间长,导致刘某身体不适,出现头昏、呕吐、记不起东西等症状。2010年1月13日经治疗诊断为脑中毒,花费2万多元仍未治愈,于2010年1月30日死亡。但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刘某死亡,使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就不认识受害人刘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刘某生前从事油漆工工作多年。2010年1月13日,刘某因呕吐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的胃镜检查报告单载明刘某“食道未见异常、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反流”。1月19日,刘某以“恶心、呕吐10天左右、伴头发木、别人发现患者精神不正常、左右辩别错误、否认外伤史”为主诉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85元。1月21日至27日,刘某以“反应迟钝、呕吐10余天”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其病情经诊断为“中毒性脑病”,后经治疗未见好转,其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x元。1月27因急救花费1200元。1月30日,刘某死亡。

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范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刘某“因其它事故死亡”。对此,原告述称刘某生前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做油漆工大概四、五个月。因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无保护措施导致刘某死亡。被告则辩称刘某并非被告雇员,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并未登记注册。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金天龙家具厂”。证人朱爱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名为“金天龙家具厂”也叫“锦达家具厂”;原告亲属刘某是2009年9月经其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做油漆工的;当时和刘某一起去的还有一人,也因出现呕吐症状离开了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后此人康复。

另查明,刘某生前系安徽省桐城市X镇X村民,其父亲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黄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某己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姚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亲属刘某系被告雇员,提供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因工作原因出现病状并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某从事油漆工工作多年,自身状况对其死亡也存在相应的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刘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0天为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的扶养费为x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姚某乙、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乙、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某乙、刘某丁、黄某戊、刘某己负担2902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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