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耀旭、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5时,被告人王某和冯庄镇X村张红飞在王某家计算拉土的帐目时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殴斗,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张红飞的左眼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红飞所受损伤属轻伤。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投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冯庄镇X村张红飞在王某家算拉土的帐目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张红飞的左眼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红飞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红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冯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