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女,4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09年9月2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因厂址占地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甲在所居住的村边叫进货的人将被害人丁某丁、丁某戊、叶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丁某丁、丁某戊、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丁、丁某戊、叶某某经济损失计x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检查,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丁某丁、丁某戊、叶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