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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诬告陷害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60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2000年2月25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岳某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王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因被原工作单位辞退而对原单位负责人及社会产生不满。1999年5月,被告人岳某用原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书写了“美国及北约集团:我公司全体员工支持你们对中国大使馆的轰炸,对中国这样不讲民主和人权的国家,对共产党这个腐败组织,就应给予必要的教训,希望今后能与你们密切合作……”等内容的信件。其将此信复印多份后,于同年5月18日将其中一份寄往美国驻中国大使馆。1999年10月,在本市举办世界体操锦标赛期间,被告人岳某于同年10月10日将上述信件的复印件分别寄往天津天宇大酒店世体赛新闻中心美国美联社记者、英国路透社记者各一封。1999年12月6日,被告人岳某用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书写了“坚决反对取缔法轮功,反对侵犯人权,支持美国政府立场,李某志回国,请签名后寄往美使馆(对今后赴美有益)……”等内容的信件二封,分别寄到天津大学学生会、南开大学学生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饶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天津大学、南开大学学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但辩解,其投寄信件只是想整治原单位领导,使他受到处理,对国家和政府没有意见,并不想煽动颠覆政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岳某写信是因为与单位领导的矛盾及被开除引起的,其设在任何场合流露过反党、反社会主义制度的情绪,没有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其写信是为嫁祸他人,达到报复、整治他人的目的,所书写的信件不会流人社会,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起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1993年1月到天津华夏证券公司工作。1998年6月以来,岳某认为单位副总经理饶某等在业务、管理、组织纪律等方面存在问题,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或总裁赵大健反映未果。同年7月31日,岳某因无故旷工被开除。为此,岳某对饶某极为不满。1999年5月,岳某为达到报复的目的,以饶某署名,用原单位盖有印鉴的空白信笺,书写了“美国及北约集团:我公司全体员工支持你们对中国大使馆的轰炸,对中国这样不讲民主和人权的国家,对共产党这个腐败组织,就应给予必要的教训,希望今后能与你们密切合作,共同为改进中国的人权状况而做些工作”等内容的信件,并复印多份。同年5月18日将其中一份投寄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同年10月10日,岳某在本市举办世界体操锦标赛期间,将上述信件的复印件二封,分别投寄天津天宇大酒店世体赛新闻中心美国美联社记者和英国路透社记者。同年12月6日,岳某用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书写了“坚持反对取缔法轮功,反对侵犯人权,支持美国政府立场,李某志回国,请签名后寄往美使馆(对今后赴美有益)”等内容的信件,又分别投寄天津大学学生会、南开大学学生会。经侦查,被告人岳某被国家安全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饶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岳某原在天津华夏证券公司工作,由于无故旷工,于1998年7月五日被公司开除。岳某曾在公司国债部工作,平时岳某爱发牢骚,对什么事总是看不惯,爱打小报告和收集别人的材料。我调到天津华夏证券公司之后,针对单位存在的问题,采取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由于岳某自身的问题,可能对我的一些做法不满,对我本人也有些意见。由于1997年4月前,公章管理比较混乱,岳某有条件接触到盖有公司公章的信纸。另外,北京金海湾公司是天津华夏证券公司的客户,华夏证券公司代北京金海湾公司申购股票等业务,金海湾公司人员也经常带空白信到天津来。由于岳某原在国债部工作,有条件接触到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相吻合。

2.天津大学学生委员会、南开大学学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99年12月8日分别收到一封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署名“饶”的关于“坚持反对取缔法轮功,反对侵犯人权,支持美国政府立场,李某志回国”内容的信件一份与被告人岳某供述将上述内容的信笺分别寄往天津、南开大学学生会的情况相吻合。

3.2000年2月25日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从岳某家电视机柜底下搜出的一个牛皮纸袋,内装有华夏公司信笺书写“美国及北约集团”等内容的复印件等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予以佐证。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天津市国家安全局截获的“天津华夏证券公司”分别寄往“美国大使馆”、“美国美联社记者”、“英国路透社记者”抬头的“美国及北约集团……”内容的相同信笺三封;“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寄给天津大学学生会信件一封,岳某样本字迹材料,以及从岳某家中搜出的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天津分公司”信笺、信笺复印件和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白纸上写“坚持反对取缔法轮功……”等信件,经检验系岳某所写,并以岳某家搜出的检材为蓝本复印而成的事实,与被告人岳某供述的情况相吻合。并有被收缴的信件等予以佐证。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1999年5月份,岳某曾向其流露该公司新来的两个年青“老总”,总排挤老的,公司的人都有意见,大伙要给总公司写信反映情况。后在6—7月份他们给总部写过信,岳某讲是他执笔写的,有人给出主意和提供资料。并说挺恨那两人的,就得报复他们,出这口气等情况。有从其家中提取的岳某向上级部门反映书信等予以证实。

综上,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经当庭双方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岳某国自身的工作问题,对华夏证券公司副总经理饶某等抱有成见,在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或总裁赵大健反映未果以及被单位开除的情况下,对饶某产生不满,为达到报复饶某的目的,而以饶某的名义书写投寄了有反动内容的信件,对他人进行陷害。并不是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实施的上述行为。因此,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国对原单位领导不满,处于报复动机,多次以他人名义,书写投寄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图谋嫁祸于他人进行陷害,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当。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2月24日止)。

二、获案犯罪工具圆珠笔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荣志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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