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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四被告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坡头镇X村砍伐四被告人所购买的树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参与伐树13次,共计145棵,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伐树12次,共计140棵(伐原秀花的5棵桐树未参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所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5.9438立方米,被告人吴某某所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5.0467立方米。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证人任XX、于XX、刘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清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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