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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李某×、钱××(另案处理)等七人窜至刘集镇X村岳××家盗窃子母对耕牛(经鉴定价值为2500元)。销赃后李某得款170元自肥。2001年春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李某×、钱××(另案处理)窜至刘集镇X村石××家盗窃耕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为23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9日到刘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被害人岳××、石××陈述,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户口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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