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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500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左XX家盗窃现金400元。

3、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1100元。

4、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曹XX家,盗窃现金300元。

5、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邢XX家盗窃现金1000元。

6、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石XX家盗窃现金4000元。

7、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济源市X镇X村侯XX家盗窃现金9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左X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现金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追退,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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