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在婚前同居,同居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都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7月我检查发现有身孕,迫于小孩子出世后要有户籍再加上被告对我保证改变生活习惯,我遂与被告登记结婚。我到被告家后发现其居住地和自己居住地的生活习惯和自然条件都有很大的差距。但因被告承诺会迁到我居住地生活,我就暂时相信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2009年7月15日我在儿子靳某伟出世一个月后就带着小孩到我户籍地居住,被告在这期间不给小孩抚养费,不照顾我们母子生活。2010年3月靳某伟生病,被告仅到我居住地看望却没有给任何生活费,且明确告诉我没办法到我居住地生活,要我将小孩给其抚养。原、被告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生活习惯都有很大的差异,不能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靳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陈述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证据三、原告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而且婚后感情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今年以来,我们仍然在一起生活,我尽最大的努力给孩子治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收据2份及住院处方笺1份,证实原告丁某某诉状中所说被告自2010年3月以来不管小孩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靳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属实,但不能证实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且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夫妻感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夫妻感情应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靳某伟的医药费是由被告负担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3月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丁某某到被告靳某某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靳某伟。原告丁某某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2009年7月25日,原告丁某某带小孩靳某伟回娘家重庆市巫山县X镇生活至今,被告靳某某于2010年4月在小孩靳某伟生病时到重庆市探望原告丁某某及小孩。2010年5月13日,原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小孩靳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丁某某虽在小孩出生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但在此之前并没有与被告靳某某发生争吵,被告靳某某亦曾前往探望原告及小孩,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看,原、被告双方日后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照顾抚养子女,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和自然条件差异大,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