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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2月至4月,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张某分三次从原告马某某处借现金共计49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老马某金四百元整。张某,2007年2月17日。”、“借老马某仟伍佰元整。张某,2007年3月13日。”、“今借老马某仟元整。张某,2007年4月8日。”后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张某应承担向原告马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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