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某村X组农民。住(略)。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某村X组(以下简称陈某村X组)
代表人陈某乙,系组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村X组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系陈某村X组农民,我出生在陈某村X组,户口登记在陈某村X组,土地承包到户时,我承包了一份属于自己的责任田,同时享受选举权和农合疗的权利。2006年5月14日我与居住商州区城关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王军结婚,因夫家系居民户口,我的户口无法迁出。2008年5月国家征用了被告的土地,2009年5月被告分配每个村民x.54元,却以我出嫁结婚为由,不给我分配。综上,我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被征用后和其他村民一样均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政府给的土地补偿款应属全体村民所有,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却以我出嫁结婚为由,将我排除在集体成员之外,不给我分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村X组给付我征地补偿款x.54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父母均系被告陈某村X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其父陈某计登记在陈某村X组,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随家庭承包了一份责任田。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住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系居民户口的王军登记结婚,由于其夫为居民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出,仍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5月12日商洛市统征办征用了被告的土地,给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09年4月8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分配方案时,决定以2008年6月30日以前户口在册常住人口为分配人数,而以原告出嫁结婚,不属其集体成员为由,不给原告分配,2009年5月6日被告分配每个集体成员x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某,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选民证、农合疗复印件,结婚证、陈某村X组会议记录、其夫王军户口本、身份证、分钱存单复印件,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淑娥证明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陈某村X组,并承包了一份责任田,责任田是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原告具有陈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均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政府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应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而被告以原告出嫁结婚不给原告分配,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村X组给付原告陈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