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经杨某某介绍,在他处借款50000元,承某月息为一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本金38000元,后无法联系本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2880元,车费损失1100元,误工损失费800元,并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石某经杨某某介绍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借条,并注明“归还时限五个月到2008年3月29日”。杨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08年3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000元,尚欠本金1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某,内容为:因借刘某现金到期未还,本人承某2009年春节前12月24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2880元,车费损失1100元,务工损失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某、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已提供借款,被告石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其未如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某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按其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元,没有超过被告按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损失1100元,误工损失费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视为保证人。但原告没有起诉要求杨某某承某还款义务,视为原告放弃要求杨某某承某担保责任,是原告行使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28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庆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