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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9岁,系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53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某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现均在外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只顾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两个小孩的生活、学习事宜时被被告打伤多处。原告为此于同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同居生活,也没有来往、联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会同县人民法院(2003)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等。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陈某光、陈某生、李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5、原告被被告致伤的照片原件3张,以证明原、被告打架时,被告打伤原告。

6、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作证,但结合当事人陈某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X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X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到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陈某,现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3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家,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独自外出不再回被告家,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有近七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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