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聚少离多,被告未尽到义务,对她和小孩不关心照顾,还有家庭暴力行为,三次殴打她。夫妻感情淡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他们感情还可以。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他为小孩利益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周某2001年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周某,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开始,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不珍惜夫妻感情,对被告和家庭关心较少,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为之发生过多次争吵,导致关系出现裂痕。2011年10月,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袁某乙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前段时间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创建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袁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庆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