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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1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大唐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福海商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陈雷,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景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被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雪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委托景程公司代为订舱将一批货物由上海运至澳大利亚悉尼港,并要求运费到付。2002年4月17日,承运人x签发了x提单,并载明运费到付(x)。2002年5月24日,原告接景程公司指令后,将涉案运费付至英雪纳公司帐户中。事后,原告发现其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遂要求返还未果。原告认为,景程公司作为原告货运代理人,对其错误指示原告支付运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英雪纳公司接受景程公司订舱委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英雪纳公司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承运人代理,无权向原告收取运费。两被告利用原告对海上运输业务的不熟,随意向原告收取运费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1,205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90元人民币(其中,逾期还款利息858。90元、翻译和查阅工商档案费280元,利息自2002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03年5月24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景程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表明,英雪纳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向原告收取运费,与景程公司无关。景程公司充分履行原告委托的代理任务后,收取的仅是代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景程公司返还运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景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英雪纳公司辩称,首先,景程公司以原告名义向其订舱,其接受委托并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收货人,表明原告与英雪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英雪纳是契约承运人并有权向原告开具运费发票。且事实上英雪纳公司的契约承运人身份,已由原告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的行为得到证实。其次,提单载明的“运费到付”,仅是承运人为满足原告的提单打印要求,不是承、托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规定“一旦承运人接收货物,托运人就应该支付运费。”本案中,提单承、托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表明,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原告支付运费。对此,原告以提单载明“运费到付”要求返还运费的主张是错误的。再次,提单双方未经第三人即收货人同意,为其设定支付运费的义务是无效的,收货人一旦拒付运费,托运人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最后,原告要求返还运费的主张,剥夺了承运人行使留置货物的权利,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海运出口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与景程公司系货运委托关系及原告“运费到付”的委托要求;

2、提单。以证明原告“运费到付”要求得到了承运人的同意;

3、景程公司开具的代理费发票(x)及电汇凭证。以证明景程公司已收取原告代理费事实;

4、英雪纳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x)及电汇凭证。以证明英雪纳公司向原告主张并收取的运费;

5、传真函。以证明景程公司指示原告将运费付给英雪纳公司;

6、收据。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翻译和查询两被告工商档案资料的费用。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海运出口委托书不能证明是原告给景程公司的;证据2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并不是两被告,故提单约定内容对两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非原告主张的运费发票和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英雪纳公司确已收到原告运费11,205元人民币;证据5非传真原件,不予质证;证据6不属于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

被告景程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雪纳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x空白提单和背面部分条款译文。

原告认为,英雪纳公司提供证据的时间早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此表示不予质证。

被告景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

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海运出口委托书”与证据2“提单”载明的内容相符,与证据3中的代理费“发票”记载的内容相符,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载明的汇款用途与代理费“发票”号相符,经核对原件一致。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与景程公司货运委托关系成立,原告与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运费到付”系提单承、托双方的真实意思,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运费“发票”及“电汇凭证”因两被告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英雪纳公司收取原告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传真函”虽为复印件,但该函内容可由两被告确认的证据4得到印证,根据诚信原则,予以认定;证据6“收据”记载金额与提供的翻译文本及工商资料相符,予以认定。

第二,被告英雪纳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空白提单抬头人为x,两被告对此提单不具有解释权,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委托景程公司海运出口一批环型荧光灯由上海至悉尼港,海运出口委托书注明要求“运费到付”。2002年4月17日,x签发了自己的提单,编号为x,上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按托运人指示,运费到付等内容。2002年4月22日,景程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金额总计4,960元人民币,其中,包干费载明4,400元。2002年4月26日,英雪纳公司向原告开具1,400美元运费发票。2002年5月10日,原告向景程公司支付4,400元人民币。2002年5月24日,原告收到景程公司业务员李美传真函,要求原告向英雪纳公司支付人民币费用。同日,原告向英雪纳公司支付11,205元人民币。庭审中,英雪纳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运费,并称其已将运费付给提单承运人,但据此英雪纳公司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

另查,原告为诉讼需要,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120元和工商查询手续费人民币160元。

本院认为,景程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收取代理包干费的行为,以及原告通过景程公司收取x以自己名义签发的提单,充分证明原告与景程公司之间仅为货运代理关系,x是涉案货物的唯一承运人,提单是其与原告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根据提单“运费到付”的约定,x有权在目的港放货前向提货人收取运费,两被告非上述提单签约方,无权就该提单约定内容进行解释。本案无证据表明原告为提货人。在英雪纳公司举证不能情况下,英雪纳公司关于其是涉案货物契约承运人,有权收取原告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英雪纳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提出英雪纳公司返还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提出景程公司返还运费的请求,因景程公司作为货代,其指示原告付款属代收代付性质,其实际并未收取运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既未提供其曾向两被告主张返还运费不成的证据,其请求的金额又缺乏利率性质,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诉讼用于委托书和提单的翻译费及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请求两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2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景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76元,由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48元,被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57。28元。被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智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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