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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诉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乙诉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西郊森林半岛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x.6元。现已出院,但是由于胳膊内植入的钢板需要在一年后方能取出,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被告周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交通事故处理材料成本费15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残疾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补牙费x元,静养误工费x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x.93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建议法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与交强险不一起审理,因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一并审理,我公司对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要求过高,应扣除2%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事故处理材料成本费150元,我公司不应赔偿。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完税证明,对提交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补偿金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6、二次手术费和补牙费,尚未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7、静养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不同意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分开审理,因为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其他的答辩同保险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3、出院证、病历一组及医疗费7张,证明原告医疗事实及费用。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5、材料成本费1张,证明材料成本费。6、原告汪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及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误工费。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单位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至今未给原告发工资。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单位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至今未给原告发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应按133天计算。对病历及出院证中的名字为“王进中”,而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王进忠”。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中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完税证明,对提交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133天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所在的单位在没有承包工程时,据原告所称,其没有工资。该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到底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和社保金缴纳证明,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长期合同关系。对停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除对证据8证据无异议外,其他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可病历及出院证上的“汪某中”即为原告“汪某乙”。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某乙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汪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7、9、证据6中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周某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因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病历及出院证中的名字“王进中”与原告身份证上名字“王进忠”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为伤残鉴定中的内容显示的名字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历上的名字是一致的,对病历及出院证中的名字“王进中”系笔误,应为原告“王进忠”。住院天数按原、被告一致认可的133天计算。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及证据8,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及其工资的完税证明,且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及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汪某乙所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在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乙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乙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x.1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原告汪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汪某乙目前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16枚以上属九级伤残;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属十级伤残。共花材料成本费150元及鉴定费9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汪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汪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住院共133天,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330元:原告住院共133天,每天10元计算。

4、误工费5266.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33天,因原告从事餐饮业,故误工标准为餐饮业平均工资每月1188元。

5、护理费3990元:原告住院共133天,每天30元计算。

6、残疾补偿金x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

7、鉴定费960元及鉴定所需材料成本费150元:有票据为证。

8、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另查明,在原告汪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已预先向原告汪某乙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又给付现金4800元。被告周某在开封市交警队事故科已交押金x元,原告汪某乙从中领走x元。被告周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承保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车与原告汪某乙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乙受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汪某乙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80%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x.1元、营养费营养费13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三项共计x.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x元,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元X80%=x.68元。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266.8元、护理费3990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8元,尚未超出伤残赔偿交强险赔偿数额x元。故关于伤残赔偿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x.8元。关于鉴定费960元及鉴定所需材料成本费150元,合计1110元,此部分费用的80%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即为888元。因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汪某乙预先支付了x元,已超过了被告周某应向原告汪某乙赔偿的费用x.68元,故被告周某无需再向原告汪某乙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汪某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补牙费,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汪某乙可另行起诉。原告汪某乙主张的的静养误工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周某主张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407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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