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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和相关土地、城建等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同意张长洲的施工队建设古城乡农贸综合市场开工,致使其建房118间,非法占有耕地14.43亩,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村镇建设的情况,决定在本乡X村建设农贸综合市场,并与唐河县X路政大队职工张长洲签订协议,由张长洲承建该市场的建设。为此,古城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占地手续和村建许可手续。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土地及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张长洲进行开工建设,止2009年10月,张长洲已建房118间,非法占有耕地14.43亩,致使14.43亩耕地遭到严重破坏,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张长洲、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实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的农贸综合市场没有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就开工建设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建设局均出具证明证实唐河县X乡农贸综合市场未曾申请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已有14.43亩一般农田已硬化无法复垦;张长洲与唐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及古城乡X村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归纳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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