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潘卫,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杰,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志峰、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x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前履行完毕。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投入工程其他所需资金。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合伙利润结算,也拒不返还原告所投资的合伙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工程施工合伙协议充分证明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合作投入资金x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在工程款到帐后分两次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并于2005年春节前支付了现金五万元,鉴于被告的文化程度限制及对原告的信任,都没有留下书面字据,但支票是有存根的,通过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支付现金五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投资款,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即请求返还投资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伙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共负盈亏,根据第四条约定,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书面终止时失效。三、原告称被告拒不返还投资款,被告认为这是不负责的说法,由于被、原告都是工程项目的外行,两人以大大低于预算价的价格中标,工程成本价格远远高于中标价格,该工程项目已经成为业内笑谈,何来利润以及原告所称的利润分享。四、因为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带来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伙协议》,就共同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挂靠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利珠海公司)投资建设珠海平沙东路、德祥路、升平路X路及后续其他施工工程,乙方为双方共同合作应投放工程押金等资金15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全部投入完毕,甲方负责投入工程所需的其它款项。二、甲乙双方按单个项目各按50%的比例共同分享及承担上述施工项目产生的利润及风险。三、甲乙双方合作共同管理好上述施工项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四、本合伙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书面终止时失效,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之前,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以x.21元和x。60元的中标价,中标平沙镇X路X路道路工程以及平沙镇X路改造工程。2006年3月15日,青海三利珠海公司出具证明称,升平大道改造工程、平东南路X路道路工程押金已全部收妥并已退还吴某某,上述道路工程已于2004年12月之前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是被告挂靠青海三利珠海公司实施了上述工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合伙利润进行结算,也拒不返还原告所投资的合伙款项,故要求被告退回15万元投资款。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挂靠青海三利珠海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和原告合伙共同承接工程,因原、被告均不懂工程,在招投标时以极低的价格中标,造成严重亏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15万元投资款,2004年9月23日,被告同意退款,并以出具15万元借条的形式退款,后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和30日各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并于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欠款已全部付清,但双方并没有终止合伙关系,原告仍应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所述的其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借到魏某人民币15万元,在2005年春节还5万元,剩下款在2005年3月30日还清,本人保证在青海三利工程款到帐后优先偿还。原告确认被告曾同意退还投资款,上述借条也是被告出具,但主张该借条与投资款无关,是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出具的。原告同时确认其曾于2004年11月15日和30日各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但否认被告之后再付过5万元。对于收到的10万元,原告表示是被告偿还2004年9月23日的另10万元借款。原告为此还提交了一份借条的复印件。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否认另外向原告借过10万元。
另查明,2006年2月,原告根据前述200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均没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两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伙协议》,约定挂靠其他单位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同意退回原告15万元投资款,因此,被告应将该款退回给原告。至于原、被告因无效合伙协议产生的其他后果,可由双方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称其是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退款,但没有举证证明借条与本案15万元投资款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全部退回15万元,但其只提供退回10万元的证据,对于退回余下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退回10万元投资款。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被告返还其他借款,但其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予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投资款,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投资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负担3007元,被告负担150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超明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