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
被告吴×。
原告金×诉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让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合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80,000元。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房款,但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证明。原告分别向××银行及××银行申请贷款手续,待原告办好银行贷款手续于2009年9月8日通知被告于次日过户交易时,被告却以原告贷款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为由拒绝履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路××弄××号××室房屋过户手续及交房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8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吴×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须在2009年9月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方面不能在此之前办妥手续,被告有单方解约的权利。按照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前往了房地产交易中心,但原告未能前来办理过户。故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也于2009年9月7日和9月11日分别发出了通知。关于收据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对于第二笔房款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8月30日,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出具收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与被告吴×于2009年4月15日,就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金×以1,28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吴×购买上述涉讼房屋;付款方式为:“1、乙方(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前,支付给甲方(被告)房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乙方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甲方第二笔房款人民币160,000元整。3、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甲方第三笔房款人民币1,020,000元整,该笔款项乙方委托贷款银行于放贷时直接划入甲方帐户。”;关于过户的约定为:“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7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办理贷款的特别约定为:“1、若乙方的购房贷款不足申请的额度,则乙方应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补足该不足部分;2、乙方应于签约之后且在2009年8月31日前备齐贷款资料(以银行要求为准)办理银行贷款审批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在2009年9月7日前办妥贷款手续,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壹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壹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向被告吴军支付了第一笔房款100,000元,被告吴×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25日,原告金××向被告吴军汇付了第二笔房款180,000元,比合同约定的160,000元多付了20,000元。该笔房款汇付后,由于未收到被告吴××的收据,原告金××于同年28日向被告吴××寄送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吴××在收到告知函后一日内将180,000元房款收据原件交付原告或中介方。原告金×又于同年29日委托陆宏亮律师向被告吴×出具律师函,函告其“你拒绝向我方当事人出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收据,导致我当事人办理贷款时缺乏相应的材料而延误贷款日期,贵方的上述行为经我当事人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贵方均置之不理。……,违背了合同的规定及诚信原则,损害了我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2009年8月31日,被告吴×委托××律师向原告金×交付了28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该收据落款为2009年8月30日。
2009年9月7日,被告吴×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涉讼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但原告金×未到。被告吴×于该日向原告金×出具通知一份,通知原告“因你方未能确定贷款的审批手续,9月7日实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你方负有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9月8日,原告金×向被告出具通知函,通知其“我方已经于2009年9月8日完成所有贷款手续,现正式发函通知你于2009年9月9日下午两点前往长宁区××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9月9日,被告吴×未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涉讼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金××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吴××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则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金×发出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通知原告因其未能在2009年9月7日前办妥贷款审批手续,故依约解除合同。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毛××作了调查。毛××陈述:“原告金××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行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已于2009年9月8日审批通过,额度为1,000,000元。银行的审批有两个步骤,先由银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证,后由银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原告金××的申请材料是银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4日向银行提交的,律师事务所何时从原告金×处收到申请材料不清楚。银行的审批一般在3至5个工作日内,视客户具体情况而定。申请贷款的材料中,出售方的房款收据是必须的。”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合同》、××银行存款回单、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条、房屋款收款证明、律师函、通知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告知函、通知、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过户时间定于2009年9月7日,则原告金×理应于此之前办妥贷款合同的审批手续。其于2009年9月8日方获得贷款银行的审批,显然已超过了合同期限。然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期房款,被告理应及时出具收款证明,以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房屋出售方的首付款证明作为贷款审批的必要材料,被告在迟至收款后的第六日方向原告出具。贷款银行根据流程,贷款审批须经律师事务所见证及银行审批两个过程。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收到首付款证明在2009年9月8日获批银行贷款,在合理的期限范围之内。原告获批银行贷款的期日超出合同约定一天,责任在于被告疏于履行合同之附随义务。故,被告没有理由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在获批银行贷款后两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解除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过户交房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09年9月8日获批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过户应给予合理的期限。结合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本院认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应自2009年9月15日起算为宜。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金××名下。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交付原告金××。
三、原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
四、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28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9元,由原告金×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负担人民币1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