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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打牌,原告多次劝阻,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法定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6日两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11月20日(农历)生育女儿周某。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搞家庭养殖业经营不当,亏欠x余元,夫妻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9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由于经营欠账,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夫妻矛盾增多、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改正缺点,共同克服困难,勤劳致富,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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