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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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琚xx,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自己做煤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向琚xx出示虚假书证的手段,一共骗取琚xx现金三十二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还款协议,二者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自己做煤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向琚xx出示虚假书证的手段,先后通过琚x或自己一共骗取琚xx现金三十二万元。赃款被许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焦作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借条:今借到琚xx现金三拾二万元正。3、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10年5月5日,我局侦查人员崔军利、刘红涛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许某某供述2005年焦作市电厂和富安集团有限公司因炼炉事件,判决富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电厂13万元的判决书,经查询,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未查找到该判决书。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焦解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证人琚x证言:我经人介绍认识许某某,听说许某某是大老板,开有煤场,很有钱,但我根本不了解她。后许某某说她往焦作电厂送煤,电厂欠她400多万元,她现在想活动找人给她结帐,手边没钱,让我给她借些钱,并且承诺让我到煤场上班。我就去找我姑姑琚xx,按照三分的利息,在琚xx处拿了七万元钱给了许某某。许某某的煤场根本没有经营煤碳,一直在那儿停。6、证人安xx证言:许某某的丈夫许xx曾向我借x元做生意,一直没有还我。后许某某就领我到辉县一个叫琚xx的女的家里借了四万元,这个帐后来我还清了。7、证人靳xx证言:许xx和一个姓申的经我介绍来我们这的晋煤林场旁边弄了一个存煤的场地,他们干有大半年就不干了,又搬了一个煤场,不知道在哪的。8、证人申xx证言:2002年8月18日,我和许xx经一个姓靳的介绍在晋煤林场旁边开始经营煤场,许xx没有投资,2002年底,我将煤场的煤卖掉后不干了。许某某从来没有给过我钱,也不存在给许某某打手续的问题。9、证人赵xx证言:2005年以前,一个叫许xx的河南人,在我院的东院开了一个煤场,他向我们场里交了3000元钱,说是一年一签合同,我记得是2004年存了一年的煤,2005年夏天或秋天就不干了。10、证人毛xx证言:我曾经在许xx的煤场干过。2003年秋天的时侯,我骑摩托车从煤场回家的途中出了车祸,我就不去了。许xx和许某某借我的一万元钱还没有还我,我在煤场干活的工资也没有清。11、证人路xx证言:我以前在焦作电力集团煤运公司工作,2002年至2005年在那任经理。许某某在九几年的时候和我们煤运公司签过供煤合同,2004年以后没有再签过供煤合同。12、证人刘xx证言:我对许某某有印象,她是我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我没有替许某某写过起诉书,起诉过一个姓申的人。13、被害人琚xx陈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琚x领着许某某去我家借钱,琚x说许某某很有钱,有煤场,有奥迪车,有存款,许某某买煤钱不够,并且答应给我出月息3分的利息。这样经琚x的手我借给许某某七万元钱。后许某某又到我家,以打官司、申请执行需要钱为由,并且还拿一份法院判决书让我看,说焦作电厂被判决支付许某某四百多万元,我也没有看,是许某某给我念的,让我借钱给她。许某某陆续在我家拿走20多万元。到2007年12月份,许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总条,总钱数是32万元本金,不包括利息。1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通过琚军认识了琚xx,以做煤生意、办事用、家里紧张等理由陆续向琚xx借了三十二万元钱,承诺利息是三分。我把其中的十一、二万元交给姓申的投资做生意,姓申的也没有给我出收据,我也没向他要收据。老申没有给我分过红。后来琚xx一直找我要钱,我没办法了,就从老申那儿拿了一张纸让琚xx看,目的是为了骗琚xx,说明我有偿还能力,否则,怕她不借钱。2007年最后一次借款时,给琚xx打了一个“欠琚xx三十二万元”的总条。我还过琚xx钱,不过总的说是还的钱少,拿的次数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虽对证人申xx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以高息为诱饵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许某某处以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还款协议,属民间借贷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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