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永林,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0年2月至2002年12月间共向其借款人民币9,479,318.67元,迄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请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借款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如数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供被告借款报告两份、借款函一份、借条一张及相应本票申请书、支票存根、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借款额中有人民币6.4万元为验资款性质,不应计算在借款额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用以证明钱款人民币6.4万元为借款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主张这笔钱款的性质为验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依据被告2000年2月29日的借款报告、2002年10月18日的借款函、以及2002年12月6日的借条,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58.x万元、82.x万元。此外,2000年12月27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以借款形式借与被告钱款人民币6.4万元,供被告作验资之用。被告在该份函件上表明“日后归还”钱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原、被告对该无效法律行为的形成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对依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钱款作出返还。

关于双方系争的人民币6.4万元“验资费用”是否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的问题,从被告在相应函件上表明的“日后归还”钱款的意思看,被告自认这笔费用应由其负担。且原告是以借款形式支付该笔钱款。由此可见,系争钱款的性质应为借款。原告诉称成立。至于“验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应将验资费用从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中扣除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间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9,479,318.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917元,均由被告上海霞飞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