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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被告让我为其购买钻戒、金项链等物,共花费6000元。我与被告订婚到典礼共同生活,我又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2010年农历1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应返还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媒人杜秀岭出庭证言。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周某萍出庭证言。3、证人周某当出庭证言。对此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媒人证言有吻合之处,故本院予以分析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老凤祥珠宝首饰发票二张。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经太山村杜秀岭介绍相识,之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钻戒一枚,价值164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849元及部分衣服、床上用品。2009年农历5月29日双方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准备典礼下好时,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压箱钱2200元。被告当天陪送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低柜一套、鞋架一个、密码箱一个及被子细软。2010年农历1月26日因生活琐事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2010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另查:现存原告家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低柜一套、鞋架一个、密码箱一个、被子15条、毛毯一条、六件套一套、绒毯一条、羊毛被子一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经庭审查明,原告从订婚到典礼给被告彩礼款共计为x元,其在与被告举行典礼时的压箱款属赠予行为,故依法不应返还。对于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x元及钻戒、金项链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的情节,在返还彩礼款时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辩驳,因被告当庭陈述陪送的物品除被子外,原告无争议,故应予返还。对于原、被告陈述有争议的被告陪送的被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勘验情况及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现存原告家并应带走的被子酌按11条为宜,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x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

二、原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三组)、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低柜一套、鞋架一个、密码箱一个、被子十一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征收544.5元,原告负担280.5元,被告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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