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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某冀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X区皂角树五金市X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一街X排X号商铺门前时,遇被害人高XX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人余某驾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将被害人高XX撞倒,该车左后轮又碾压被害人高XX肢体,造成被害人高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在现场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报案,并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处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高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高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余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永顺汽车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请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某驾某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余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余某已对被害人高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余某驾某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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