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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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

辩护人:唐某乙。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在任贺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富川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卷烟配送员期间,在负责本县莲山、白沙、福利、新华、石家、古城等乡镇的卷烟配送工作过程中,将2009年9月9日至9月18日的卷烟货款截留,其中:9月9日截留2000元、9月10日截留x元、9月11日截留x元、9月12日截留x.50元、9月15日截留x元、9月16日截留x元、9月17日截留x元、9月18日截留x元,扣减9月2日、3日的误差10.5元,共计截留货款计人民币x元。除9月16日、9月17日两天截留的x元因唐某甲保管不慎被盗外,其余x元被用于归还赌债和赌博等非法活动。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退出挪用的全部公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唐××、廖××、何××、李××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富川营销部证明、销部营业执照、营销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销部情况说明、营销部关于卷烟货款被配送员携款潜逃的情况汇报及附件、营销部提货单,唐某甲手书字条,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案件侦破过程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公司卷烟配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的手段,多次挪用公司卷烟货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如数全部退还所挪用的公款,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唐某甲上诉称,其行为是向公司借款,且原判认定的x元中只有不到1万元是用于赌博,其余的款项是借给他人做生意或归还因买房欠下的债务;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应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甲任贺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富川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卷烟配送员期间,于2009年9月9日至9月18日共截留公司卷烟货款x元,其中的x元因唐某甲保管不慎被盗,其余的x元均被上诉人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等非法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其截留的卷烟款只有不到1万元是用于赌博,其余款项是借给他人做生意或归还因买房欠下的债务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后多次供述其截留的公款是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的事实均与原审庭审时的供述一致,并与证人钟×、夏××、唐××、廖××、何××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公司卷烟配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的手段,多次挪用公司卷烟货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性准确。案发后,上诉人唐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能退还其挪用和因其保管不慎被盗的公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挪用公款x元进行非法活动,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应法外开恩,再予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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