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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陈xx与被告周xx、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1969年6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遂平县X乡。(系死者陈xx之妻)

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1929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系死者陈xx之父)

原告陈x,男,汉族,学生,1992年5月出生,住址同上。

(系死者陈xx之子)

原告陈xx,女,汉族,学生,2006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xx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农民,1962年8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上列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四原告的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周xx、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陈xx受雇于被告周xx,驾驶豫L-x号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翻车。致陈xx死亡。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其已赔偿给原告了x•48元,目前已无能力赔偿。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其与四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6时许,陈xx驾驶豫L-x号货车在京珠高速行驶途中因车速过快翻车,致陈xx死亡,乘车人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死亡人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豫L-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周xx,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周xx与宏运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该车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及人身损害等一切法律责任由周xx承担。周xx与死者陈xx之间系雇佣关系。

还查明,死者陈xx的父亲陈x年生,尚健在。儿子陈x年5月生,女儿陈x年11月生。

再查明,在陈xx死亡后,被告周xx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雇佣陈xx为其驾驶汽车搞运输,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对陈xx的死亡,被告周x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宏运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鉴于驾驶人陈xx在驾驶该车辆时是因车速过快而导致的事故发生,且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可减轻被告周xx的赔偿责任。原告陈xx的赡养费为5年×3044元(每年)÷4即3805元;原告陈xx的抚养费为15年×3044元(每年)÷2即x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年即x元;丧葬费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周xx承担30%的责任即x、50元,鉴于被告周xx已支付四原告x、48元,应从中扣除,余款应为x、02元。鉴于死者陈x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02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四原告承担2850元,被告周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明跃

审判员唐志强

审判员梁树民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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