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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孙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渠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委托代理人渠××、郭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孙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油二厂二矿门口时,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与由路X路南原告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甲辨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的诉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共20张计款x.96元。

4、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左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5、法医鉴定费1张计款780元。

6、濮阳市X路和容花卉市场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

7、护理人员渠××(原告之子女)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8、护理人员渠××(原告之子女)在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1200元。

针对原告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经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不应再要求。护理费过高,应为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退一步讲也应该按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向医院缴纳的预付款条2张计款3200元。

针对被告孙某东提供的证据,原告渠某某表示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孙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渠某某的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渠某某的残疾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孙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二矿门口处时,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驶,与由路X路南行驶的原告渠某某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渠某某所骑自行车损坏,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渠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于2010年7月5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96元。2010年8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渠某某听力下降及多发肋骨骨折各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等共计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甲为原告渠某某支付医疗费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渠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渠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对于原告渠某某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渠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96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渠某某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因原告渠某某已年逾六十周岁,故其诉求的误工费与有关法律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渠某某诉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17天×2921.25元/月=1655元。原告渠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16年×10%=x.5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孙某甲已为原告支付的32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渠某某医疗费x.96元、护理费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孙某甲已支付3200元为x.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1370元,原告渠某某承担47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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