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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罗某某与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上诉人龙某、罗某某因与上诉人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沈德慧、侯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5月12日。2005年至2008年均通过工商部门年检合格。被告龙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承包给被告龙某经营;承包期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8年;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承包金为每月x元;在承包期间如被告龙某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决策严重失误,给本厂造成重大损失或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规定上交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龙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交付给被告龙某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双方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发生分歧,并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式二份(均为打印件,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所执的一份《协议书》载明,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龙某向原告补交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5个月承包金;原《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由被告龙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变更为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之后被人工书写修改为x元,并捺手印);并以被告龙某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折抵同等数额的补偿金;如被告龙某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同时要求被告龙某支付违约金x元;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等等。而被告龙某所执的另一份《协议书》载明,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龙某向原告补交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5个月承包金,承包金为每月x元,五个月共计x元;原《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由被告龙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变更为不需要支付该损失赔偿款;被告龙某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予以退回;如被告龙某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同时要求被告龙某支付违约金x元;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等等。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龙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7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合计x元(其中支付货款x元,支付租金x元)。原告亦分别向被告龙某出具《收条》三张。之后,原告认为被告龙某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清承包金(租金)及补偿款,并要求被告龙某付清,被告龙某认为已按约定付清并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某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被告在辩称时提出的“原来被告龙某承租的场地……”以及原告在出具的《收条》中均注明系收到“租金”,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2005年度至2008年度,原告开办的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均已通过工商部门年检合格。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租赁给被告龙某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辩称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合同不能设置保底条款的规定,以及原告开办的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不符合建立修理厂的环境条件,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评审,等等。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是租赁经营法律关系而并非联营合同关系;也无环保部门对柳州市信诚汽车修理厂作出的认定该厂属于违法经营的处理决定或处理结果。因此,对于被告龙某辩称上述合同及有关协议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龙某双方各收执的一份《协议书》,内容存在明显差异,而该二份《协议书》均为2页纸装订而成,但第2页内容完全相同,出现差异的是在第1页。而庭审中,被告龙某辩称二份《协议书》出现差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所收执的《协议书》第1页被涂改,而且被告龙某也不同意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并重新打印第1页,与原来的第2页重新装订为一份新的《协议书》,也就是被告龙某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协议书》。但是,对于被告龙某的辩称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由于被告龙某无证据证实所谓新的《协议书》是经双方同意后修改的,故不能否定原告所收执的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中将补偿费x元修改为x元,原告亦同样无证据证明是经双方同意修改的,故本院只能按x元的数额予以认定。而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龙某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补交2008年8月至12月共五个月的承包金,即为x元。被告龙某在2008年12月22日至27日共向原告支付x元,但其中的x元属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龙某实际上支付的承包金(租金)为x元,尚欠承包金(租金)x元。此外,以被告龙某原交纳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x元折抵同等数额的补偿金后,被告龙某尚欠补偿金x元。被告龙某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租金)及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龙某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承包金(租金)x元及补偿金x元外,还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已经对被告龙某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被告龙某的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对被告龙某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某、罗某某向原告韦某某支付承包金(租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龙某、罗某某向原告韦某某支付补偿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龙某、罗某某向原告韦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688元(原告韦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龙某、罗某某负担9432元。

二上诉人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不采用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有涂改痕迹,无证据证明经上诉人同意涂改;2、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正规打印件,无涂改痕迹,协议内容与上诉提供的环保部门现场检查记录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相吻合。协议书中要求交纳的承包金与上诉人实际交纳的数额也一致,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提供的《协议书》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显失公平。

一审实体判决显失公平。退一万步说,就算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来认定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也显失公平。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了24万元补偿金。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又收回工厂并改造成经营门面。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逾期支付承包金x元、补偿金x元,才三个多有时间,被上诉人几乎没有什么损失,在此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达30万之巨,公理何在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按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协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补充签的《协议书》,双方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第四条都写明尚欠2008年8月至12月“五个月”承包金。2008年12月22日后,上诉人只交了两笔租金,即2008年12月22日交x元,2008年12月27日交x元,合计x元。另外,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2日还收到上诉人“较正仪”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几项:一是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二是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2008年8月至12月五个月承包金;三是每个月的承包金数额是多少;四是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书》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认可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式两份《协议书》,但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有部分不相同,上诉人承认其提供的那份第一页已更换过,且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而修改,但被上诉人否认同意修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证据制度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关于修改部分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四”字改成“五”字,一审已予否定,其他处都清楚明确,足以认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顺数第八行至第十三行写道:“本人从2007年6月1日起与韦某某以口头协商方式降低承包金,双方协议每年以承包金人民币20万元整承包经营,即每月x元,双方均已同意。自协商之日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底的所有承包金全部都已付清给韦某某”,这句话中“口头协商方式”本身就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另外签订过变更承包金的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书》的真伪认定正确。

二、关于至2008年12月22日止,上诉人是否欠五个月承包金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除第四条的部分约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基本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第四条也写明尚欠2008年8月至12月五个月承包金,说明上诉人本人亦予认可尚欠五个月承包金,一审认定正确的。

三、关于每月的承包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每月租金数额为x元,提供了双方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实。上诉人上诉称承包金已变更为每月x元,但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意变更承包金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月承包金为x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2008年12月22日止,上诉人尚欠承包金五个月,每月x元,总数为x元×5个月=x元。上诉人上诉称已2008年12月22日后已交承包金x元,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交的承包金只有x元,被上诉人另外收取x元是“较正仪”款项,不能认定为承包金。由此,可根据数学常识计算得:x-x=x元,此数为上诉人实欠承包金数额,一审认定正确。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上诉人称已足额交清承包金,但其提供的收条只有两张,共交了x元,尚有x元至今未交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问题。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的特别约定,具有一定惩罚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过高,依法可以请求法院适当降低,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再则,上诉人承包的企业期限为八年,每月承包金x元,每年则为x元,八年可达二百多万元,按总额比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并非畸高,与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的损失总额50万元(后又减为20万元)也相等,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上诉人龙某、罗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龙某、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廷琰

代理审判员周启春

代理审判员汪明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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