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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柳州柳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柳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柳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李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3月与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签订劳动合同,此后每半年签一次,合同期限截止至2007年12月,在此期间原告都在被告柳新公司处工作。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书面提出辞职报告,并于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由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柳新公司处工作。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在2005年12月29日注销。被告柳新公司认可2008年3月1日之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柳新公司以市场发生变化、产量减少,需要减少劳务工为由将原告覃某退回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柳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柳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不给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该法施行之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的原告与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后,与被告柳新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3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尽管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但该案提起仲裁是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追溯力应以受理时间为准。3、劳动仲裁错误的主动适用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影响该案结果。4、上诉人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为2009年2月24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不宜套用程序法从新原则;2、将劳动仲裁时效规定简单套用程序法从新原则,必将导致大量已过时效的案件重新进入仲裁、诉讼中来;3、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本案时效问题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过去的仲裁与诉讼中没有主张过时效问题,这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称其2009年2月发现原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没有派遣资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二份证据即2007年5月18日《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5月9日《劳务派遣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与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两份协议约定的劳务派遣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覃某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3年3月上诉人覃某与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2月26日其提出辞职,在此期间上诉人由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安排到被上诉人柳新公司处工作,由于柳江县安吉劳动服务队于2005年12月29日被注销,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3月1日上诉人与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由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此时上诉人与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推定,从2008年3月1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柳新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责任,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上诉人提出应以受理时间为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时效的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覃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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