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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东梅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曾用名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东梅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7月26日,以有急事为由从我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他总是推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2008年7月26日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该借条是写给于东梅的,现在来法院起诉的不是于东梅而是耿某某,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所写借条一份;2、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2010年1月1日出具的耿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东梅现金捌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2010年1月1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耿某某曾用名于X。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耿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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