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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某甲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6-X室。

委托代理人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略)-6-X室。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住(略)。

原告潭某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某甲委托代理人潭某乙,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潭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和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后前几年被告服务还算到位。但自2009年起被告不再过问续保、制度变化等,致使原告2009年保险费至今未能交存。而且被告要求存入银行的保险费,被告至今拒绝接收入账,致使二保险合同至今不能复效,这完全是由于被告业务员丁雪梅怠于服务、疏忽职守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违约;2、被告更换保险业务员;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4、被告退还多收利息110.45元。

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通过银行划账方式缴纳保险费;二、原告的保险合同因没有缴纳保险费而失效;三、原告的保险合同已经办理了复效手续,两份保险的效力已经恢复,原告复效的请求已经实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复效利息,对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有明确约定的,我们收取利息也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是人身保险纠纷,原告和被告产生的争议是保险合同的履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和精神权,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潭某甲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和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潭某甲,受益人均为潭某乙。其中,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02年06月26日至终身,保险费666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该保险条款约定,第十三条续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第十四条合同效力的中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十五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某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02年06月26日至2022年06月25日,保险费为5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该保险条款约定,第十二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第十三条合同效力中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某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均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2003年9月15日,潭某甲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变更申请,申请将保险费缴费方式由上门收取变更为银行扣划,变更缴费账户为工行,帐号x。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新华北京分公司连续20次从上述账户扣划666元和500元保险费,划款结果均显示“余额不足”,两份保险合同效力于2008年8月26日中止。

2009年3月22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向潭某甲出具两份补费通知,变更项目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补费止期为2009年4月6日,补费形式:现金交付,其中险种为健乐终身重疾的保单补缴保费666元、补交利息17.88元,险种为吉庆有余的保单补缴保费500元、补交利息13.42元。潭某甲接到通知后,并未补缴保险费。虽然潭某甲在2009年4月24日向在工商银行保险费缴费账户续存了1160元,但已超过补费止期,造成两份保险合同效力未能恢复。

2010年3月11日,潭某甲在本院起诉新华北京分公司,要求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售后服务违约,并要求为其保险合同复效。2010年4月12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另行向潭某甲出具两份补费通知,变更项目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补费止期为2010年4月27日,其中险种为健乐终身重疾的保单补缴保费1332元、补交利息63.20元,该笔款项于2010年4月15日划款成功;险种为吉庆有余的保单补缴保费1000元、补交利息47.45元,该笔款项于2010年4月13日划款成功。新华北京分公司为潭某甲的两份保险合同办理了复效。在2010年5月6日开庭时,潭某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售后服务违约,变更业务员,退还利息110.65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潭某甲提某的保险单、补费通知书、保全收费银行划款成功通知书、存折、服务指南,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的变更申请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潭某甲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潭某甲要求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很明显服务指南作为宣传材料,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且从服务指南的语言表述上也不能看出新华北京分公司负有向潭某甲提某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保险条款中没有新华北京分公司负有提某其缴纳保险费义务的约定,因此,潭某甲要求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潭某甲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更换业务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此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潭某甲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而且潭某甲并未提某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潭某甲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退还多收利息11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吉庆有余两全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于保险费交费期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及恢复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潭某甲逾期六十日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潭某甲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需按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补交保险费以及利息,因此,新华北京分公司在为潭某甲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时,收取潭某甲应补交保险费利息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潭某甲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退还多收取利息11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潭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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