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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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张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捕前住廊坊市管道局八区X号楼X单元X室。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2009)廊刑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此案由本院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间的夜间,被告人张X伙同赵X等人在廊坊市区盗窃面包车、货车共13辆,价值x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X辩称,自己只参与三次偷车,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他都没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另案处理)在廊坊市X镇石油采四小区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

2、200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管道局新四区一楼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米黄某昌河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

3、200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安次区常青小区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6000元。

4、200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X村X街八号门口,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

5、200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光明东道肉联厂宿舍X号楼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福田货车。经鉴定价值x元。

6、200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常青小区X号楼东侧,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柳州五菱厢式小货车。经鉴定价值x元。

7、200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康庄小区X号楼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松花江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

8、2007年4月4日,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万庄厂区X路上,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昌河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

9、200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万庄华油综合一处十一区X号楼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长安之星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

10、200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兴盛新区楼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凯马货车。经鉴定价值x元。

11、200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盛轩特纸业公司门口,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时代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价值x元。

12、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在廊坊市周各庄北四街二条八号,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福田轻卡货车。经鉴定价值x元。

13、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赵X、亓X(另案处理)在廊坊市津元里小区,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x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

每次盗窃都是赵X提出,被告人张X曾经拒绝继续偷车,但赵X以种种理由让张X伙同其共同盗窃。以上被盗汽车部分由张X、赵X卖给刘X,部分由赵X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赵X提出与他一起偷汽车,在2006年至2007年间的夜间他和赵X一起在廊坊市万庄小区、管道局新四区、康庄小区、肉联厂家属楼下等地盗窃汽车,后将部分汽车卖给刘海英。期间他不同意继续偷车,是受赵X的威胁他才接着偷的。

2、同案犯赵X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间的夜间,他伙同张X在廊坊市各小区盗窃汽车12辆,2007年6月他伙同张X、亓X在廊坊市津元里小区盗窃1辆面包车。每次都是他去找张X,他提议偷车,有时张X不同意再偷车,他就说:你若不去,抓住我,你也跑不了,经过他多次劝说张X同意和他接着偷车。他和张X卖给刘X三辆偷来的汽车,其他车辆由他卖掉。

同案犯亓X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季的一天凌晨,他和赵X、张三在廊坊市东安市场附近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红色五菱牌面包车

3、被害人张X、王X、刘X、李X、张X、刘X、谭X、刘X、高X、张X、吴X、李X、王X的陈述证实被盗车辆型号、时间、地点及报案情况。

4、证人刘X、周X、李X、丁X、李X、梁X、袁X、李X的证言证实,部分被盗汽车的去向。

5、永清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记载了各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返还手续,证实部分车辆已由侦查人员扣押后返还给失主、保险公司。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发现张X有盗窃行为后在廊坊市内将其抓获。

8、户籍信息证实张X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X的供述、同案犯赵X、亓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在廊坊市各小区盗窃汽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关于只参与了盗窃三辆汽车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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