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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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清县X镇X村。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11时,被告人史XX在永清县X村西交警大队北侧施工过程中,知道施工地点附近有刻有“地下有光缆”石碑的情况下,仍驾驶小型挖掘机施工,将地下一米处石家庄至廊坊市的广播电视光缆挖断,造成廊坊市20万用户信号中断4小时。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史XX定罪量刑。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1时,被告人史XX在永清县X村西交警大队北侧施工过程中,知道施工地点附近有刻有“地下有光缆”石碑,仍驾驶小型挖掘机挖土,将地下一米处石家庄至廊坊市的广播电视光缆挖断,造成廊坊市20万用户信号中断4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XX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半个月他到永清县交警队北侧廊霸路南的北关地里挖土,有人告诉他:那边不能挖,地下有东西,在距离他挖土五六米远处有地下有光缆的标志。2009年7月30日上午,他开着挖土机到那块地挖土,当时他觉得挖沟的地方距离标志有几米远,可能不会有电缆,11点多时,他用挖土机挖土时感觉像是挖着东西了,后用铁锨挖开看到地下的电缆断了。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北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维护分公司的员工,2009年7月30日11时29分,接到省里监测的通知:廊坊到霸州的光缆传输信号中断,经过检测得知是永清县X村西北角的地下光缆出现故障,他们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人挖土时将光缆挖断了。这条光缆有8根玻璃芯传输数字电视信号、省工商专网、政府专网,市广电局的16根玻璃芯传输数字电视信号、公安网、工商网、政府网。光缆断后造成全部传输信号中断。在被挖断处西南方向10米处有一个写着地下埋有光缆的石碑。

3、证人蒋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13时许,他发现位于北关村西北角的光缆线被人挖断了。

4、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7月30日11时20分,河北广电网络干线光缆在永清县X村西北角被破坏,此段光缆为24芯干线光缆,挖断后造成廊坊市永清、霸州、文安、大城有线电视信号及公安、工商等信息专网用户数据信号中断4小时。影响用户约21.6万。同时证实此次事故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清县X村西60米、廊霸路南侧200米的空地内,挖掘的土坑内有破损的光缆,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6、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立破案说明记载了发破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史XX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史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史XX明知其挖土附近有地下有光缆的标志,由于轻信自己可以避免挖坏而继续施工后将光缆挖断且造成20余万用户信号中断四个小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因过于自信而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光缆挖断,致使广播电视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后果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告人史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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