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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大亚(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县盐业公司、一审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亚(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县盐业公司。住所地范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一审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

申请再审人大亚(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县盐业公司、一审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下称范县冷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6日,一审原告大亚公司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称,范县盐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工行)于1996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范县盐业公司借款24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5月6日,由范县冷冻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05年7月19日该借款债权和保证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7年4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案主债权及保证债权转让给大亚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大亚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找范县盐业公司、范县冷冻厂催要,范县盐业公司、范县冷冻厂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判令范县盐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和利息,范县冷冻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范县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接到任何催收通知,也未看到任何催收通告。本案借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

范县冷冻厂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6日范县盐业公司与范县工行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范县盐业公司借款24万元,期限自借款之日至1997年5月6日,同日由冷冻厂与范县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冷冻厂为范县盐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05年7月19日根据国家政策,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将该笔贷款的债权和保证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同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4月26日长城公司将本案主债权及保证债权又转让给了大亚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大亚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范县盐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大亚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24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某甲”的签字进行鉴定。法院与大亚公司、范县盐业公司协商,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收取了六份有王某甲字迹的样本材料,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1月21日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王某甲”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2008年2月20日大亚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又把合法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大亚公司,大亚公司合法取得了转让的债权,成为新的合法的债权人,故大亚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认定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2月24日原债权银行范县工行向范县盐业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不是范县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从原贷款期限届满直到大亚公司起诉均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大亚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其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大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亚(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原告大亚(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大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范县盐业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除王某甲在原审法院书写的两份样本外,均无证据证明是王某甲所书写,鉴定程序违法。2、范县盐业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之间在书写水平、字迹上存在重大差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3、范县盐业公司提供的样本不具有可比性。4、一审中,我公司又提供了新证据,这些证据上王某甲的签名与检材上王某甲签名字迹一致,可在重新鉴定时作为样本。

范县盐业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我公司提供的样本是王某甲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其他鉴定样本也经过大亚公司代理人签字认可才送检,鉴定程序合法。2、我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王某甲字迹与检材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依据充分。3、我公司提供的王某甲多份鉴定样本有可比性。4、大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上的“王某甲”签名,不能确定是王某甲本人所书写,不能作为鉴定样本使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大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大亚公司一审中虽提供了2004年12月24日原债权银行范县工行向范县盐业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回执上“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案债权在转让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大亚公司也没有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有关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大亚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依据范县盐业公司提供的大亚公司签字认可的鉴定样本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大亚公司上诉称应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物证鉴定书,所依据的对比样本除王某甲在法院书写的两份材料外,其他无证据证明是王某写。王某法院当场书写的两份材料是楷书,而催收通知中的签名是行书,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提交了王某甲签名的x号保证合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是王某甲本人书写。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我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范县盐业公司辩称,一审中大亚公司对送检样本无异议。大亚公司提交的x号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同时打包转让的,该合同上的签字同样是待检对象,不能作为样本使用。大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范县冷冻厂未作答辩。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所依据的样本,除了在法院有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当场书写的材料外,范县盐业公司提供的其他样本材料亦有大亚公司签字认可。故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他样本无证据证明是王某甲所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的检材与样本是否具有可比性,应依法由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科学结论。所以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可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范县盐业公司提供并由大亚公司签字认可的鉴定样本,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大亚公司于案外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该催收通知的鉴定结论,本案债权在转让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大亚公司亦未提供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高卫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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