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住所(略),现去向不明。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被告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打电话、上门当面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后来被告电话不通,人也找不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拟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6日、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各x元,共x元。被告立下借条2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