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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覃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延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X号悦和新苑X号楼X单元X房、802房。

被告黄某(覃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X号悦和新苑X号楼X单元X房、802房。

原告莫某与被告覃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莫某的申请,本院以(2011)蝶民初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书对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覃某的梧州市西环中段金盏里X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覃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多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黄某与被告覃某是夫妻关某,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覃某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1张、《婚姻状况证明》2张,拟证明被告覃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某。

被告覃某、黄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3日,被告覃某向原告莫某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莫某。《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元)。覃某2007.11.3.”。被告覃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某,二人于199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元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经原告莫某催促,被告覃某、黄某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借条》证明原告莫某与被告覃某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即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覃某向原告莫某的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所以,原告莫某要求被告覃某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某向原告莫某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黄某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莫某要求被告覃某、黄某共同偿还,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莫某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31元,合计2181元,均由被告覃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戈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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