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胡某与同村村X镇建新宾馆同桌吃饭时发生争执,王XX离开建新宾馆后,被告人胡某赶至慈利县X镇白云居委会“老曹”修理店对王XX实施殴打。当日下午,王XX来到慈利县X村代XX租住房,将被打一事告知了代XX、皇XX等人,代、皇便打电话给胡某,要其到代XX家协调双方矛盾。被告人胡某将与王XX发生矛盾之事告知了杨XX,并要杨XX找人帮忙“出气”,杨XX遂邀约了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准备为被告人胡某帮忙。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带着杨XX、张某乙等人赶至永安村代XX租住地,双方评理时,被告人胡某因被害人代XX帮王XX讲话与代XX发生争执,张某乙见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代XX捅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XX的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王XX、胡XX、许XX、周XX、杨XX等人的证言,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害人代XX领取赔偿款领条,(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配合他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