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15时许,
被告人符某在赫山步步高超市前的人行道上,用镊子伸进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右侧口袋实施扒窃时,因被路过的群众发现而停止,被告人符某仍紧随被害人张某乙身后,当再次用医用镊子伸进张某乙上衣右侧口袋欲实施扒窃时,被反扒的巡逻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符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