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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29日,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投资公司先后签订了《重庆某建房(3+1)类型、游客中心建筑施工合同》和《重庆某建房(3+1)类型、游客活动中心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由重庆某投资公司将重庆某市建房(3+1)类型、(6+1)类型、游客中心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公司施工。同年2月3日,会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重庆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某公司将重庆某建房(3+1)类型、游客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会某施工。2009年5月31日,重庆某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某投资公司,请求重庆某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等。2010年3月1日,重庆某公司委托重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对会某提供的用于该案财产保全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X区某有限公司天子殿某码头的经营权进行评估,资产评估费为1万元。2010年7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案受理费、鉴某、保全费共计x元,由重庆某投资公司负担x元,重庆某公司负担x元。由于该案判决的工程款包含会某承包的部分,经会某与重庆某公司协商,会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重庆某公司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x元,重庆某公司于当天给会某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案于2010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2011年1月26日,会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会某还需支付给重庆某公司垫支该案的执行费x元,会某应支付给重庆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x元。后因会某要求重庆某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上述费用x元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会某对重庆某公司在参与上述案件诉讼中所用去的费用应承担46%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会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会某支付给重庆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共计x元,其实质是会某委托重庆某公司代为起诉重庆某投资公司所预付的费用。2010年12月27日,重庆某公司起诉重庆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重庆某公司的受托事务已完成,双方某委托关系终止。此时,双方某当对委托期间所花费用进行结算,若会某所预付的费用不足,则应当补足;若预付费用尚余,则应当由重庆某公司退还给会某。重庆某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会某所预付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以下三项费用: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资产评估费两项费用共计x元,按照双方某可的承担比例来计算,会某应承担46%,即x.18元;支付律师费x.46元,由于重庆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会某预付费用x元,扣除重庆某公司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资产评估费用x.18元后,重庆某公司应将余额x.82元退还给会某。会某认为重庆某公司起诉重庆某投资公司一案中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x元是由于重庆某公司起诉不当所致,应由重庆某公司全部负担的理由,因会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会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上述费用系重庆某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其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会某预付费用x.82元;二、驳回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会某负担580元,重庆某公司负担3000元。

重庆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要求按承办案件诉讼标的额的15%收取律师费,而上诉人主张按惯例以诉讼标的额的10%-30%的平均数20%然后减半即10%支付律师费,双方某就律师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故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出示了支付33万余元律师费用发票,未能出示全部律师费用依据。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已就支付律师费用数额在原审法院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上诉人支付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x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以此数额作为双方某担费用的依据。按照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用数额,被上诉人除已支付的39万余元外,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对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会某答辩称:律师事务所系上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其代理上诉人起诉重庆某公司是履行法律服务职责所致,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间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这一客观事实也能佐证上诉人未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其次,上诉人预收被上诉人诉讼费用时,未载明律师费用这一项费用,在案件执行完毕时,上诉人亦未告知其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故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当负担律师费用。至于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就律师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系他们之间的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上诉人支付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x元的事实。

证据二:上诉人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x元。加上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用x元,共计x元。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与重庆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用x元。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系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重庆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故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会某施工,会某与重庆某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享有的部分建筑工程款债权只能通过重庆某公司向重庆某投资公司主张。当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投资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时,会某遂与重庆某公司协商,将自己所享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委托给重庆某公司代为主张,双方某代为诉讼事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某原审中的自认,会某对这期间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46%。对于这期间费用的范围,应依据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收取会某预付款x元时注明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会某与重庆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所约定的“会某应支付给重庆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某、资产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x元”等内容予以解释,在上述关于费用的表述中均没有“律师代理费用”的字义,尤其是该案于2010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后,双于就费用分担形成书面协议时亦没有提及“律师代理费”;其次,重庆某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与重庆某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的任何证据;再次,在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x元的发票中亦未如该所代理其他案件那样注明具体的案件,因此,重庆某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会某应对重庆某公司在代为诉讼时聘请律师分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该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故其要求会某分担该案律师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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