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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田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田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田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田某某诉称,原告一生共生育四个孩子,其他三个孩子都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李某乙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院内做回收废品生意,不仅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还在2009年10月份三天连续殴打原告田某某三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扶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1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自身有残疾,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在二原告责任田某与被告耕种的前提下,若二原告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尽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由被告负担,因病所需费用由二原告四儿女共同承担;若二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支付二原告生活费。至于院子租赁费问题,被告回收废品的场地不在二原告租赁院子的范围内,不应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田某某二人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残疾,家庭经济困难。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二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紧张,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庭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家庭关系紧张,二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由被告酌情适当支付赡养费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2月份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和田某某赡养费各5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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