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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耀国木制品厂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国木制品厂,住所地崇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耀国木制品厂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解决了本案讼争,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82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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